同性恋者有甚么人权?

同性恋者有甚么人权?
作者:关启文(香港浸会大学)

以上问题异常复杂,一些人认为支持人权理念的就要全盘接受同性恋运动的一篮子"平权"诉求,但我认为人权的不同层面要区分开来讨论。

同性恋者的平等人格尊严

同性恋者作为人当然有平等尊严,那些与人格息息相关的基本人权[如人身安全] 是每个人都拥有的,同性恋者当然也不例外。但同性恋的非刑事化已通过多年了(我另有文章解释肛交合法年龄的不同不是歧视),现时同性恋者可以与爱人恋爱和同住,可以使用公共医疗服务、申请综援和公职(政府根本不会要求申报性倾向,更已有规则禁止这方面的歧视) ,可以工作、置业、自由出境入境,警察不可以任意骚扰和逮捕他们,他们也有言论自由(一些同志领袖是传媒的宠儿,政府甚至会资助他们的宣传工作),从有如雨后春笋的同志组织看来,他们的结社自由当然亦非问题 。

同性恋运动的诉求与人权界线的争议

既然在以上各方面,同性恋者获得的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不比其他人士为少,那一般人可能大惑不解,同性恋运动还在争取甚么基本人权呢?这是因为同性恋运动认为以下几样东西也是基本人权:

一、要求社会接受同性恋和异性恋是等同的,且是完全没问题的 二、制订性倾向歧视法,广泛禁止对同性恋者的差别对待 三、同性婚姻。

现时社会人士对人权的理解甚大分歧,同性恋运动、一些议员和人权组织认为以上三项是天经地义的诉求,和不证自明的真理,然而亦有不少人认为那些诉求过于激进,没有理据,且会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在这两极之间有很多人对这些诉求有不同的接纳程度,但他们不用人权那种一刀切的角度看那些诉求,认为每项诉求都要结合香港的现实情况(如民意、本地文化)、整体社会的长远福祉和各种权利的平衡,再透过民主程序(公民社会的对话、公众咨询和议会的辩论与妥协)制订合宜的政策。

不支持同性恋运动的全盘诉求,不代表否定同性恋者的基本人权,更不代表支持亚洲专制政府的人权相对论,只是大家划的界线不同而已。事实上没有完全没有争议性的方法,去解答"同志运动的进一步诉求是否人权?",因为所牵涉的问题(人权的基础、基本的伦理标准、婚姻制度的目的等)都很棘手,学者们就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强调道德的多元性,所以说现代社会不应倚赖道德,而应建甚于人权标准,我同意一些真正是基本的人权可以是社会共识的基础,但人权伦理其实本身就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且在人权的界线上存在著严重的争议和分歧。若不正视这些分歧,只挟著主流的西方同志权利论述,随意把反对这论述的人定性为反人权的恶棍,并对他们不宽容和人身攻击,不单是误解,更已是逆向歧视。

人格尊严的平等 =/= 行为与生活方式的平等

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普遍人权建基于人性的尊严,而不是某种行为,所以普遍人权不代表要对所有行为一视同仁。例如烟民与非烟民都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在现实生活里他们都同样有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领取综援等权利,然而因为吸烟的行为对自己和别人的健康都有风险,所以是社会不鼓励的行为,因此,烟民比非烟民在各方面受更多的限制,这是合理的,也不意味著社会或法例否定了烟民的平等尊严。

同样道理,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都有平等的人格尊严,有同样的基本人权,然而同性恋者的行为(如肛交)和生活方式与异性恋的本就有差异,在价值上有很多争议,所以社会人士对这种行为有不同的看法和评价,是非常自然的。赞成和反对同性恋行为双方都有权持守自己的意见,这也是良心自由的人权。强求不认同同性恋行为的人改变看法,不单不是人权,更加是不尊重别人的良心自由。

制订性倾向歧视法是否人权?

"受特定法例保障免受歧视"并非基本人权,因为普遍的人权应是每个人或群体都平等享有的,但很多会受歧视的组别和个体都没有特别的法例保障[如胖子、烟民、嫖客和不认同同性恋行为的人(可称为同性恋异见人士)] 。(我的《是非曲直》第四章有更详细讨论。)虽然制订反歧视法是一种特殊保护,但若有真实的需要、客观的论据和强烈的社会共识,又流弊不多,那制订反歧视法可以是合理的,但提倡任何一条反歧视法的人应提出证明。

我认为考虑性倾向歧视法时应采用以上进路,一般市民在这方面比很多知识分子更有智慧。今天部分支持和反对者分别认为"保护弱势群体是人权"和"鼓吹不良社会风气"是皇牌,所以其他考虑都放在一旁。反对者故然要加强论点,但支持者往往视人权牌为不可质疑,但只应用到有高度争议性的同性恋行为上,而不应用到同性恋异见人士身上,又不经意流露对宗教自由和市民的良心自由的轻蔑。假若先假设了自己的"开放"价值观是绝对正确,再手执法律的庭杖去威吓与自己价值观不符的"保守"人士,是难以令人心悦诚服的。

同性婚姻是否人权?

很多人假设同性恋者结婚是基本人权,但怎知道这说法是对呢?一些人认为人权标准最终要参考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和重视人权的西方国家的现行法例,但同性恋者结婚的权利没有记在世界人权宣言里面,而所有国际人权公约提到的结婚权都是指异性恋婚姻,就算相当"开放"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2002年的Juliet Joslin 对纽西兰一案,也判决不容许同性婚姻的纽西兰婚姻法不违反人权公约。虽然同性婚姻近年是一种潮流,但直至今天,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于全世界而言还是少数。

另一些人则诉诸平等人权的理念,但究竟以下那种婚姻的理解是人权呢? (A) 婚姻= 一男一女的终身结合 (B) 婚姻= 两个人(不论男女)的终身结合 (C) 婚姻= 一男多女的终身结合或一女多男的终身结合 (D) 婚姻= 多个人(不论男女)的终身结合(多元化婚姻) (E) 婚姻制度本身违反人权,因为它歧视了终身结合以外的性表达方式(如一夜情、拍散拖等),所以应该取消婚姻制度。 (F) 婚姻= 多个生物(不论是否人类)的终身结合

香港的同志运动接受(B) 而不接受(A) ,他们认为若接受(A) 而不接受(B) ,会侵犯了同性恋者的平等人权。他们现阶段还没有提倡(C)-(F),然而平权的思路是难以停留在(B) 的。若只接受(B)而不接受(C) 或(D),多妻(夫)倾向者或多元化婚姻的爱好者也会指控我们侵犯他们的平等人权。但想深一层,偏重长相厮守关系的婚姻制度本就排斥了一些不好此道的人,所以平等权利的思路可能不单导向多元化婚姻(D),更是婚姻制度的取缔(E)。但一旦取缔了婚姻制度,那又会对那些希望社会支持他们长期委身关系的人不公平。(有些人会指以上论证是在抹黑同性恋者,但只要真正明白我的论证,就知道抹黑的指控只是以一种煽动情绪的方式来回应一个理性的论点。) 我相信很多支持同性婚姻的人事实上接受(B) 但不接受(C)-(F) ,他们谴责传统派(A) 漠视同志平权,也不接纳他们提出的道德理由。这是否五十步笑百步呢?若不诉诸道德理由,单从他们那种平权逻辑看,如何防止由(B)向(C)-(F) 滑落呢?

我不是说同性婚姻对或不对,只是想指出"同性婚姻是同性恋者的基本人权"的说法不是没争议性的。任何社会都有一些制度赋与某种行为一些额外权利,为的是达到某种于整体社会有利的目的。家庭和婚姻制度也如是,要决定我们要采纳那种婚姻制度,我们要考虑这制度的目的,及那种制度对整体社会最有利,和最受社会价值支持。任何制度都有限制性和排斥性,单用个人权利和平等的角度思考制度问题,实是缘木求鱼。

不认同同性恋行为者也有不受歧视的基本人权

当同性恋运动的诉求超越个人的自由,而包括一些社会工程项目时,那当然会影响别人,所以也要认定其他人(特别是不认同同性性交者)也有基本人权,以强制手法对付他们是漠视这些人的人权。总结而言,同性恋异见分子(其实所有市民)有以下人权:用合法的方式表达反对同性恋的自由;不因其立场受滋扰和歧视的权利;不被强逼去用自己的财物认可同性性行为和同性恋的权利。同性恋者权利不是绝对的,当他们的权利与别人的权利冲突时,没有理由总是后者让路。

(文章来源自 关启文博客 kwankaiman.blogspo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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