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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運動的勝利,自由社會的悲哀──英國性傾向條例的檢視(上)
2007年05月02日12時07分 上午 Posted.
這邊廂,一年多前,香港社會發生了關於性傾向歧視法的激辯,同志運動暫時未竟全 功,現在束勢待發,等待捲土重來的契機。那邊廂,在國際舞台,同志運動氣勢如虹,最近幾年就接連在英國取得重大勝利,包括於07年4月30日生效的性傾向條例 (Sexual Orientation Regulations)( 以下簡稱SOR)。這當然對本地的同志運動是極大鼓舞,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可透過這些具體個案,思想這類同性戀法例的利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但我盼望社會人士和政府切切不可盲目跟隨所謂先進國家的做法,而是仔細考察這些法例有沒有充足理據、會帶來甚麼問題和對社會有甚麼影響。我曾在英國住了七年,一直感到 它在西方國家中,是較懂得平衡的,對英國的印象尚算不錯。然而今次研讀這法例的過程,實在感到痛心,似乎在我離開的十多年中,英國已被激進的人權至上主義和霸道的世俗 主義所擄。英國的SOR,(註1) 正正是一個反面教材,警惕我們別重蹈覆轍。 快刀斬亂麻──SOR的通過 其實英國政府推行SOR,是毫不驚奇的。一方面有歐盟的壓力,近年歐盟旗幟鮮明地支持同志運動,例如通過決議要求成員國用法例禁止恐同症。另一方面,同志運動的意識型態已 成為統治的工黨和第二大在野黨(自由民主黨)的主導思想,在議會裡親同的法律已保證是通行無阻的,他們這幾年按部就班實現同志運動的訴求,先在03年立法禁止就業方面的 性傾向歧視( Sexual Orientation (Employment) Regulations 2003),然後通過《公民伴侶法》(Civil Partnerships Act) 。現在的SOR,則是禁止在提供貨物、服務、設施、物 業、教育和公眾活動時出現的性傾向歧視。 在推行此法例前,政府先為北愛爾蘭制訂SOR, (註2)它於06年11月24日把條例正式提交國會,採納的方法是 negative resolution procedure,不需要國會投票,若40天限期內,國會不通過取消的動議,條例就可訂立。最後,北愛的SOR已於07年1月1日生效。政府另外為英格蘭、威爾斯 和蘇格蘭制訂一條SOR,其內容大體與北愛的SOR相似,但也有一些分別。06年底提出諮詢後產生很大爭辯,反對聲音以宗教團體為主,包括Church of England、Catholic Bishops' Conference、Anglican Mainstream、Evangelical Alliance、The Christian Institute、CARE和Lawyers' Christian Fellowship。關注組織在兩個星期之內收集了超 過一萬個簽名,向英女皇請願,反對SOR。也曾有超過三千人在國會大樓外集會,爭取宗教自由。回教和猶太教的信徒另外也有示威。
其中一個被傳媒報道的爭議是關於宗教慈善組織所提供的孩童收養服務。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天主教領袖Cardinal Cormac Murphy-O'Connor希望天主教的收養服務機構可獲得豁免, 不致被強逼把孩子安置到同性伴侶的家中,但他們會轉介這些個案給其他機構。他對英國首相布里亞(Tony Blair) 表示,若沒有豁免,他們的收養服務可能會被逼停辦(主要是因 為缺乏經費)。蘇格蘭的主教也有同樣訴求。聖公會的領袖Dr Rowan Williams和Dr John Sentamu亦寫信給首相,支持以上要求,認為易受傷的孩子的利益應放在首位,而且基督 徒的良心自由不應被踐踏,也不能用法律規管。他們指出以往亦有類似情況,例如就算是政府醫生也不用被強逼違背良心去作墮胎手術。
布里亞初時態度較開放,但內閣成員如Lord Falconer( the Lord Chancellor) 和同志團體則強烈反對這豁免。Lord Falconer說:「我們已獻身於反歧視法(基於性傾向的歧視) ,實在非常困難去看出你如何能用宗教的理由去摆脫反歧視法的規管。如果我們作為一個社會採納了『不應歧視同性戀者』的觀點,你不能因為一些人的宗教…說『我們不同意』 ,就給他們豁免。… 我所提出的是我們該應用的原則。」最後於1月29日,布里亞表示基督教收養服務機構不會有豁免,因為「在我們的社會裡,是不容許歧視的」,現已存在的 機構可有一年多的寬限期,在08年底前要麼改變政策,要麼關門,不然就是違法。(SOR第15條) 他認為這做法已充分考慮孩童的福祉和志願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貢獻,而同時 可以「維持和擴展政府在所有領域裡反歧視的紀錄。」
07年3月19日,下議院(House of Commons) 突然舉行投票,以312票對102票通過SOR。接著在3月21日,上議院(House of Lords) 進行了兩小時半的辯論,不少反對者對SOR作出猛 烈批評,例如反對陣營的領袖Baroness O’Cathain說:「我相信這樣限制人民的基本自由是令人髮指的……政府以法律強逼宗教信徒改變信念,是非常危險的……這裡沒有顯示多 少寬容和多元性,寬容當然意味著人民有自由不同意……在這些領域,政府實際上是在舉起一個牌子寫著:『基督徒不得進入。』……政府已採納了『同志權利比宗教權利優先』 的觀點。」Lord Anderson of Swansea一直是工黨和同志權利的忠實支持者,但他這次也投了反對票,因為他認為「這些規條事實上是一個單向移動的輪,那些[同志運動]熱心分 子肯定會把它們推到極限。」此外,Baroness Butler-Sloss一直堅定支持同志權利運動,但她也說:「這些規條草擬得差勁,並沒有被恰當地檢視,而且引起宗教和信仰群體關注 ……。它們應重新被考慮和改寫,以現在的形式而言,它們是不應該被通過的。」
但支持者還是堅持法案已取得同志權利和宗教自由的最佳平衡,最後以168票對122票通過SOR,於07年4月30日生效。法律通過後數天(3月26日),布里亞出席了英國主要同志組織 Stonewall的籌款晚宴,且發表演說,表示感到真正的榮幸,他感謝Stonewall的努力:「若沒有你們,我們是不能成功的。」他為近年通過的親同法例感到衷心高興,贊揚這些法 例為社會帶來「文明化的效應」(civilizing effect) 。
民主程序上的缺欠
這麼重要、複雜和爭議性大的法例,英國政府不足一年就把問題摆平,效率不可以說不高,但也因此很多人批評政府沒充分尊重民主程序。這在北愛的SOR的制訂上特別明顯,它用 一個相當上而下的方法立法(雖然政府近年經常談要把中央權力下放到不同區域),根本不用經過英國國會辯論和投票。它也沒有讓北愛本土的議員參與決策,這當然是因為英國 政府知道北愛內部不見得會有支持SOR的主流意見,事實上06年12月10日,北愛的宗教團體發表了一個聯合聲明,詳細批評北愛SOR的條文,支持的包括長老會、天主教、Church of Ireland和循道會。06年12月11日在過渡的北愛議會(Northern Ireland Assembly) 裡為SOR進行辯論時,39人贊成,39人反對,雙方戰得難分難解。英國政府雖然也有進行諮詢, 共收到373份意見,但未整理好諮詢意見就急忙推出條例,它在11月8日刊登了北愛SOR的最後形式,而民意的分析報告則在11月27日才出版。
英國的SOR也不是以一條獨立法案(Bill) 的形式立法,而是在Equality Act 2006.第81章之下以secondary legislation形式制訂的regulations,這樣做可減少國會辯論的機會, 而且國會可以不接納,卻不能夠修改它。立法的時間表也很匆忙,很多議員都投訴他們根本沒充分時間去研究和思考。整體而言,英國政府根本就是以快刀斬亂麻的策略,把這條 例強加於英國人,以免夜長夢多。政府所關心的只是快點解決問題,建立自己進步的形象,而不是廣泛聆聽北愛和其他英國人民的多元聲音,協調各方面的利益、權利和關注,從 而尋求一個對整體社會最佳的解決方案。試想想:假若北京政府強行用宗主國身分在香港為基本法23條立法(就像英國對北愛一樣),或香港政府以類似方法和步伐為23條立法, 那能不招來民主派猛烈(而且合理)的批評?
類似的爭論在英國在未來會不斷出現,07年底政府又會試圖立法禁制對變性人的歧視(在提供貨物和服務上)。英國的The Christian Institute的Legal Defence Fund已申請了法 院對北愛的SOR作司法覆核,看它有沒有違反人權法案(Human Rights Act) 裡宗教自由的人權。無論如何,英國國會幾年後會檢討所有歧視法。我相信同性婚姻被提出的時間也不 會太遙遠,屆時應該有更大的爭論吧。
天羅地網──SOR的基本內容
1) 首先澄清一些SOR裡的基本概念。「性傾向」被界定為同性戀、雙性戀或異性戀。那怎樣構成「歧視」呢?這又可分為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3(1) 和3(3) 條)] 。若任何人 基於另一人的性傾向而給予該人差於(less favourable)他給予或會給予(treats or would treat) 其他人的待遇,已是直接歧視。再者,縱使一人向所有人施加相 同的要求和標準,但這樣做會使某一類性傾向的人蒙受不利,已是間接歧視。
2) 違反SOR並不直接導致刑事責任(如坐牢) ,認為自己被歧視者可向歧視者取討民事責任,這主要是指金錢賠償,若被判定為非法歧視者不單要賠償實質損失,也要用金錢 補償感情傷害[22(1)條] ,單就這方面已言,初犯的懲罰可能由500到5,000英鎊不等,而再犯則可能由5,000到15,000英鎊不等。視乎情況,法庭也可能強行禁止或要求歧視者作出 某些行為(如道歉等) 。若當事人不肯服從法庭命令(可能他感到不公平) ,最終是可能被關進監牢的。
3) 根據SOR,以下領域的性傾向歧視都是違法的: a) 任何向公眾或一部分公眾人士提供的貨品、設施和服務,例如:場地的進入或使用,酒店和旅店等的住宿,銀行、保險、貸款或財務的服務,娛樂設施,交通或旅遊設施 ,任何專業或貿易的服務。縱使這些服務是免費的,也要受法例規管。[4條] b) 物業房產的處理,對待物業居住人的方法。[5條] 自住的小物業可獲得豁免。[6(2) 條] c)所有學校(包括私立的宗教學校)的收生政策和對待學生的方法,只要因性傾向原故令一學生有任何傷害(subjecting him to any other detriment)[7 (1)(c)(iv) 條] ,也是違法。當然,這傷害包括感情的傷害。 d) 有超過24成員的組織的會員資格和對待會員的方法[16條] ,貿易組織和專門為某一特定性傾向人士服務的組織可獲豁免[17條],後者的條款主要是為一些同志組織而設的 。
4) 其他非法行為包括: a) 使他人受害(因人投訴而歧視)[3(5) 條] b) 歧視性的practice(Discriminatory practices)[9條] ,若任何practice有大的可能導致性傾向歧視,運作者就是違法。practice這字的意思似乎相當模糊和廣泛。 c) 歧視性的廣告(Discriminatory advertisements)[10條] :若發佈(publish)或安排發佈(cause to be published) 一廣告,而該廣告顯示有人去意圖歧視,即屬違法。 (註3) d) 教導或導致他人作出歧視(Instructing or causing discrimination)[11條] ,這也包括直接或間接誘導(induce) 別人作出歧視。只要有嘗試,沒有成功,也是違法。 e) 不讓某性傾向人士捐血,除非有醫學證據證明這樣會危害公眾。[28條] f) 協助別人作出歧視行為[29條]
5) 轉承責任[30條]:若某公司員工作出歧視行為,縱使是僱主不知道或不認同的,只要該公司之前沒有作出預防措施,那他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6) 豁免[14條] a) 原則上宗教團體可獲得豁免,這是指任何以實踐、推廣、教導宗教信仰或為某宗教信徒提供福利而存在的團體。若是為了遵行教義或避免與大量信徒的宗教信念衝突,那 些團體可針對性傾向在會員資格、活動參與、服務提供和場地運用方面作出限制。 b) 牧師在履行職務時也可根據性傾向限制活動參與和服務提供。 c) 然而假若一宗教團體有幫助公共機關(如政府部門)提供服務或履行某種功能,例如按合約接受政府資助,那它就不能獲得豁免──不單是受資助項目不能豁免,而是 整條豁免條款都不能應用。(註4) d) 這些豁免不能應用到商業性組織和學校,縱使有很強的宗教背景。
其實熟悉香港有關歧視法的辯論的人,都可看到英國的SOR的內容和我們的歧視法框架基本上如出一轍……請看: 同志運動的勝利,自由社會的悲哀(中):千瘡百孔──SOR的漏洞 同志運動的勝利,自由社會的悲哀(下):新時代的來臨──世俗主義霸權;結語:何去何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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